<<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西藥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等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藥政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托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與辦前項第八款事業,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指導監督,其變更時亦同。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西藥(原料製成藥)商業者(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
  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提經理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
  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
  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九條
  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
  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各項事情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會員選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分證
  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任期內,如因離職或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應書面通知改派。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於當選理事或監事後,如因任期屆滿未經其原派之會員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即喪失。
 第十五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
  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大會代表代理,但每一大會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
  數之半數。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十八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
  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員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二十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本會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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