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開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集會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
  派員指導監選。

 第四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應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之;如出席人不
  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內再行集會之;如仍不足法定人數,但實到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決議及
  選舉。

 第四十一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辭職、財產之處分。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代表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理、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四十四條
  理、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五條
  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表。
 第四十六條
  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理、監事,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七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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